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訴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列管槍彈,於民國95年8、9月間某日,因 楊俊源 (綽號「 燕子 」,已於96年1月26日死亡)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縣政府」前之某巷內,交付其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號100539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於鑑驗時經試射),委託其代為保管,竟基於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收受上揭槍枝、子彈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住家(寄藏之初,並無供犯罪之意),並於96年4月30日晚上8時許,將上開槍、彈持往 楊志中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5樓之租屋處內藏放。嗣於96年5月5日晚上7時許,為警在楊志中上址住處衣櫃抽屜內起獲上開槍、彈等物扣案,並因楊志中向警方供述前揭槍、彈係甲○○所藏放,乃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憲兵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公訴人、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第9-1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87號卷第6、
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57號卷第31、59、60頁),核與證人楊志中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彰化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第12-16頁),並有現場照片影本10張、槍彈照片影本4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據(見彰化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第17-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扣案之槍枝1枝,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3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71349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87號卷第14-16頁)。此外,復有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制式子彈3顆扣案可佐(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57號卷第49、5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至其藏放時間之長短及有無其他目的,並不影響該已成立之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自95年8、9月間某日起,即寄藏前開手槍及子彈,均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皆僅成立一罪。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持有之前揭子彈雖有3顆(其中1顆業經採樣試射),然均各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寄藏殺傷力強大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3顆之手段、所寄藏槍、彈之數量、期間、寄藏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影響、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及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3、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是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本案之宣告刑因逾有期徒刑1年6月,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故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槍1枝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3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71349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87號卷第14-16頁),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
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均係違禁物,故前開手槍1枝及未經鑑驗試射之子彈2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經送驗試射而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已因試射擊發而僅剩餘彈殼,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擦槍工具1組,係楊俊源所有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彰化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第10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57號卷第58頁),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故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郭麗萍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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