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94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11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14日晚上10時3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同月日晚上6時30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72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路段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而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係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足憑。
另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而其犯罪地據被告 於警詢 供稱: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新竹市○○路運動公園涼亭內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5年11月14日晚上10時3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本件於96年1月28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亦未本院轄區內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按。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