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三號
原告乙○○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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