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卅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O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固得撤銷緩刑宣告,惟此係指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言,此觀諸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按應為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自明。又抗告人所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案日期係在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八六六號判處徒刑六月,是抗告人所涉犯九十五年訴字第八六六號毒品案件,顯係在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五二八號判處抗告人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之前所犯,乃是抗告人在未經緩刑宣告之前所犯案件,並非抗告人於緩刑後又故意犯他罪。㈡次查抗告人所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九十五年訴字第八六六號),係抗告人自動到案入監執行,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均未曾再涉犯他罪。原審未予詳查,竟將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撤銷,於法顯有違誤,更使抗告人陷入遙遙刑期囹圄中。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妥適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五二八號判處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廿六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故意更犯毒品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
㈡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
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再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㈢又本件受刑人甲○○,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
前,受緩刑宣告,並於緩刑前,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得易科罰金),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影本在卷足稽,聲請人於前述施用毒品罪判決確定後六月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述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經核有據,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原審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㈠按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固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然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係應由法院審酌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
㈡本件抗告人固於九十五年五月廿六日,受緩刑宣告確定前,
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因故意違犯毒品罪,而在四年緩刑期內,受有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本件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固得聲請撤銷緩刑。然本件抗告人是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而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檢察官聲請書內,並未說明抗告人有何足認原宣告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原審於裁定理由內,就此亦未敘明本件抗告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即遽將抗告人上開案件緩刑之宣告裁定撤銷,依法即有未洽。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應予調查事項,未予查明,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並為妥適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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