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佰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5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案原審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吳佰荏持有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累犯,是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違誤或有濫用裁量權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未針對原審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有何違法、不當為指摘,僅稱①原審認定被告屬自首,並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予以減輕,被告深深感謝;②被告家中母親年邁又洗腎,被告無力負擔新臺幣9萬元罰金;③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現在監,被告恐遭不利;④被告毒品前科累累,在職場遭排擠,家人亦不諒解,被告真心改過,希望給被告機會,免牢獄之災,判處緩刑以照顧母親云云。然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素行、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屬累犯,惟依自首及因供出毒品來源予以減輕,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恣意持有之,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且未危及他人,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尚未流入社會,且數量尚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業、離婚、須扶養母親、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均應屬妥適,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部分,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
惟僅係就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審酌事項,再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僅單純請求施予寬典,難謂具備首揭得為第二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肇顯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