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宏於民國108年4月24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號誌、標線之指示,道路有分向限制線劃設時,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汽車迴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優先禮讓行進中之車輛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遇告訴人 朱國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後方行經該處,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裂傷、右足踝挫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被告與告訴人業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被告履行調解內容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1頁至第55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