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鄭博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原告未繳納,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繳之。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取得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書」。查原告起訴狀未檢附裁決書,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因而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院提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提出記載正確被告機關名稱之合法起訴狀到院,並附繕本1份(起訴狀之正本及繕本均應記載本件案號即109年度交字第7號)到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惠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