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金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金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列之「大武鄉某處」,應補充為「大武鄉某處友人車上」。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金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
二、㈠部分,業據被告湯金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則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之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原壢簡字第35號、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頁)。是被告本次所為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縱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已逾5年,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說明,其本件2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自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頁);其再犯本案之2罪,均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係再犯相同類罪名之情形,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6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刑罰不相當情形,故均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