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俐瑋選任辯護人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侯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沈昌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26號、109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檢察官當庭言詞更正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侯○聖及侯○義(分別為民國90年7月及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被告乙○○、告訴人侯○聖及侯○義與被告兼告訴人丙○○為鄰居,被告甲○○則為被告丙○○之友。緣被告甲○○於108年1月1日2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被告丙○○住處離去,行經臺東縣○○鄉○○村○○路○○○巷○弄○○號被告乙○○住處前,因被告乙○○、告訴人侯○聖及侯○義在該處屋前烤肉不利於車輛通行,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乙○○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前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對前往現場處理之告訴人丙○○辱罵「他媽的」等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人格及社會評價,再徒手勒住告訴人丙○○頸部後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鈍傷、右眼角膜潰瘍等傷害,被告丙○○亦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在旁之告訴人侯○聖及侯○義,致告訴人侯○聖受有右耳輪上後側瘀腫擦傷、左手手背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侯○義則受有左臉頰擦傷、右手第二手指間擦傷等傷害;被告甲○○則當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自路旁撿拾之木棍對告訴人侯○聖恫以:「我會弄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侯○聖,並令告訴人侯○聖心生畏懼(甲○○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為協商判決),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侯○聖辱罵「臭雞巴」等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侯○聖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及檢察官當庭言詞更正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侯○聖、侯○義、丙○○已於109年5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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