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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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木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630號),本院認不宜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木通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木通因商談都市更新計畫案合約而認識 殷立芳 ,因追求遭拒,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晚上10時55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都更和本人無關,你背後的謎語,上禮拜結論:
1,擄人勒贖,2:毒品吸食被迫使用美人計。3:求助無門。10月底後由北機組、總局3處接手處裡。3思;請回覆」等語之簡訊至位在臺北市○○區○○○路住處之殷立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暗示檢警單位將對其不利,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殷立芳,使殷立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100年9月26日凌晨零時36分許傳送內容為「如果你的媽媽沒有當場說清楚、不可能放過你。還是你自己開個條件。否則就挨打罷」等語之簡訊至位於前址之殷立芳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殷立芳,使殷立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殷立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康木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木通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殷立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簡訊翻拍照片可參(詳偵卷第9至1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100年9月23日所傳簡訊部分,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罪;就同年月26日所傳簡訊部分,係犯同條之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罪。被告所為上開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反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生活困擾,行為自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頗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