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聲請人即被告 楊家明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家明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未聲請傳喚任何證人,而被告雖係經通緝到案,但此實係因被告當時在外地工作,以致延誤到庭時間,並非告有意逃亡或預備逃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只要被告無逃亡或湮滅證據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時,應認尚欠缺羈押之必要條件,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曾提及家中只有高齡母親及2名幼小姪子,實無工作能力,家中生活開銷均係被告支應,羈押期間母親生活已出現困境,實令被告擔心,而被告有通緝紀錄係因工作上需要配合公司,方在外縣市上班才未收到傳票,日後將會就近工作,以利法院傳喚,另被告曾因發生車禍,在左大腿開刀置鐵器固定腿骨,近日內時常感到左腿酸疼,行走上也造成疼痛難耐,需再開刀取出鐵製固定器,爰請法院審酌上情,給予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俾利返家處理上述事宜等語。
二、本件被告楊家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之犯行,且有證人 柯世棋黃淑芬 之證述可參,又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重大,且在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自民國101年9月14日起羈押三個月在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述事由,業經本院函詢相關單位,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於101年11月6日以明秀(醫)字第1011363號函稱:病患楊家明於84年7月23日由本院急診入院治療,同年月25日施行左側左骨骨內固定鋼管手術,於同年月31日出院,於同年8月6日門診治療,該病患於最後一次門診後迄今已逾十餘年,故無法判定其骨折癒合情形及後續影響狀況,建議應回門診及進行X光檢查始能判定,有卷附之該醫院函文可參。而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亦函覆本院稱:楊家明患處開刀(1995年)迄今已有17年之久,現無感染之徵候,亦無立即取出必要,至於疼痛於門診治療即可,目前病情穩定,暫無保外醫治之必要,有該所101年
10月29日中戒所衛字第10100033580號函足佐。另關於被告母親及2名姪子部分,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社會處進行訪視,案母表示近期內可能會搬家,因付不起房屋貸款,房屋已遭法院拍賣,近期將找新的住處,目前無問題需要社工員協助,且不需社工員至案家訪視等情形,有彰化縣政府101年10月9日府社工助字第1010272908號函及後附之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4號卷第51-53頁),上揭情形實難認可佐證被告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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