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良原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惟因酒後駕車違規事件遭易處逕行註銷,於後述時間尚未重新考領新照,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42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 顏稚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羅亦芳 同向行駛在陳俊良前方,並因其前車煞車而隨之煞車時,陳俊良所駕車輛即自後追撞顏稚耘所駕車輛之車尾,羅亦芳因此撞擊力道而猛然前傾,致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陳俊良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亦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損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4年間即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上開路段時,如確實與前車保持安全可煞停之距離,縱前方顏稚耘所駕之車輛因故需緊急煞車,仍不致發生由後追撞前車之結果,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當時乘坐於顏稚耘車輛副駕駛座之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其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如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或於吊扣期間仍駕駛汽車,均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原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嗣該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註銷,迄未重新考領新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人此一事實,有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被告既無駕駛執照,依法本已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仍無視於此而擅自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載敘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即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以書面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9至25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所持駕駛執照已被註銷,依法不得駕車上路行駛,竟仍執意為之,且於行駛至前揭路段時,又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自後追撞前車,告訴人乃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惟事發至今仍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