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鈺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鈺安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鈺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10月28日)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3罪中,固同有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至3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執聲字卷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聲請書各1份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關於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前開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分別為幫助詐欺、肇事逃逸、運輸毒品之犯行)、犯罪手段與犯罪時間間隔、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為84年次,日後尚有復歸社會之必要等情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因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前已執行完畢,仍得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受刑人並無不利,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夏鴻鈞附表┌─┬──┬────┬─────┬─────┬──────────┬──────────┬─────┐│編││││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機關年度├─────┬────┼─────┬────┤備註││號││││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108年4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8年9│同左│108年10│臺南地檢││││3月,如│23日(聲請│108年度偵│108年度金│月23日││月28日│109年度執││││易科罰金│意旨誤載為│字第12219│簡字第133││││字第214號││││,以新臺│108年3月│號│號││││(已執畢)││││幣1000元│15日,應予││││││││││折算壹日│更正)││││││││││。││││││││├─┼──┼────┼─────┼─────┼─────┼────┼─────┼────┼─────┤│2│肇事│有期徒刑│108年4月│橋頭地檢│橋頭地院│109年8│同左│110年1│橋頭地檢│││逃逸│7月│12日│108年度偵│108年度交│月7日││月12日│110年度執││││││字第8629號│訴字第56號││││字第1094號││││││││││││├─┼──┼────┼─────┼─────┼─────┼────┼─────┼────┼─────┤│3│毒品│有期徒刑│108年3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9年11│同左│109年12│高雄地檢│││危害│1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8年度偵│108年度訴│月18日││月31日│110年度執│││防制││同年月6日│字第5591號│字第606號││││字第542號│││條例││止(聲請意│││││││││││旨誤載為│││││││││││108年3月│││││││││││11日,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