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57號原告 周子華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H5191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運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運承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18日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澄仁路口(往東)(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運承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5月21日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6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並非故意不遵守限速規定,因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並未見任何警示牌,且伊再返回系爭路段察看時,發現警示牌遭大貨車擋住而影響視線,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相片並比對GOOGLE地圖可見,舉發機關已於測速照相採證地點前約160公尺處設有「警52」告示牌及50公里速限標誌牌(常態性設置),且該「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顯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又查原告所提供之相片為最高速限標誌「限5」,非前述之「警52」標誌,故原告所辯顯為對法令之誤解,又其係於事後返回拍照,與違規當日情形尚有差別,亦難辨認拍照地點為何,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7月2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071538700號函、採證相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相片、示意圖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又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GHz(K-Band)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9年6月8日、有效期限:110年6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年6月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且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1/03/18、時間:03:04:19、速限:50公里/小時、車速:66公里/小時、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因遭卡車擋住視線,未注意到警示標誌云云。惟查,原告未能舉證是否行車至違規地點時,遭停放路旁之大貨車擋住視線,無法辨識警示標誌,縱係屬實,然原告駕車行駛道路,本應注意路邊豎立之標識,遇有障礙物擋住路邊標識時,更應注意遵守行車規範,並非因此即可不遵守行車規範,故原告主張因未見標識,不知不可超速,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