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26日19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康定店內,而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將之藏放在所著衣物口袋內而竊取得手,且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大門,因該店店員 李玉冠 即時發現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乃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宏裕於警詢之自白、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玉冠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未予結帳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精神病,偷東西是因為生病、我東西沒有拿出去,所以不算是竊盜云云。惟證人李玉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貨架上之物品放入口袋內,隨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等語,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已自承有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當時係為避免遭人發覺,始將附表所示數項商品硬塞入所著衣物口袋以圖隱匿,此舉與一般行竊者慣常採取之作為無異,則被告事後否認有竊盜之犯意,本無從採信;又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其案發前之就醫、用藥等情形以觀(見偵卷第15至17頁),其為警查獲後,猶可明確陳述醫囑內容、用藥指示及前一日服藥次數等內容,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是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店家、行竊動機係因肚子餓、選擇該店家行竊係因距離其住家較近等情,以及於行竊時尚知悉應將拿取之商品藏匿以免為人察覺,則綜觀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及其前後所為之舉措,可認被告行為當時之意識或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與常人相較,並無顯著之差異,故被告辯稱其係因精神病發作而偷東西云云,亦不足採;再者,拿取他人物品之行為是否可評價為竊盜行為,應視行為人所為是否合於竊盜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而定,如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擅自拿取他人物品,則無論是否已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或是否已成功逃離現場,此舉均仍為竊盜行為,而本件被告既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即便其尚未成功脫離現場即當場被店員人贓俱獲,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仍屬竊盜行為無誤,是被告辯稱:我東西沒有拿出去,所以不算是竊盜云云,同非可採。從而,被告所辯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本件依被告於警詢所稱:我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家貨架上物品,得手後我走出店家門外就被店員攔下,隨後警方就來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以及證人李玉冠證稱:我發現被告將貨架上之物品放入口袋內,隨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我見狀後立即上前制止並報案請警方協助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可知被告當時雖尚未將竊取之商品成功帶離上址店家即被查獲,但其既已將前揭商品放入所著衣物口袋內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應屬竊盜既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自有未恰。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當時縱無工作,然依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內容(見本院聲羈卷第25、26頁),可知其並非無收入之人,即使收入不多,但仍可供其一人日常生活基本支出所用,然其僅因貪圖小利即率爾下手行竊,且事後猶供稱:我偷的東西也沒有多少錢,只是吃的東西等語(見聲羈卷第25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為辯,可認其未有悔意,態度不佳,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陳稱當時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其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所竊之商品業由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堪認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再佐以被告先前亦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84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足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商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之商品及數量│市價(單位:新臺幣)│├──┼──────────┼──────────┤│1│豪德燒烤雞肉罐2罐│204元│├──┼──────────┼──────────┤│2│水煮鮪魚罐頭1罐│54元│├──┼──────────┼──────────┤│3│白人蜂膠牙膏1條│87元│├──┼──────────┼──────────┤│4│台灣啤酒2瓶│66元│├──┴──────────┴──────────┤│合計4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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