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振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振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振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經原判決宣告緩刑,惟嗣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87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為於107年7月至108年3月間陸續所為,復考量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審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表:受刑人朱振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23日108年1月3日至同年3月7日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7807號、第30077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1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2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30日109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2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3日110年1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撤緩助字第1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873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並於110年11月30日裁定確定)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再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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