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童廣韻 被上訴人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109年度士簡字第172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木泰 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 嗣伊 於民國108年6月30日搭乘由李木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好公車站附近時,李木泰竟貿然緊急煞車,致伊下巴撞及前座椅背魔鬼氈,因而受有損傷、胸痛、頭痛、失眠症、下巴疤痕約7×2公分、皮膚纖維化及社交恐懼症等傷害,致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9萬元,共計11萬元。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木泰所駕駛系爭車輛車速正常,並未超速或劇烈加速,上訴人未立即就座,其所指情事發生於車廂後端,於當下並未告知李木泰,難認為真實。又上訴人未提供就診單據,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自述」、「如有需要」、「可使用…治療」等文字,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稱傷勢屬實,亦非必要醫療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李木泰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搭乘由李木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李木泰緊急煞車而受傷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㈠上訴人於另案對李木泰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而於該案偵查
程序中經多次勘驗系爭車輛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上訴人自前門上車往後方行進,公車旋即關門前行,上訴人則手扶後排車位椅背順勢坐下,期間公車持續行進,並無任何異狀,嗣後監視錄影器畫面停止、影像頓挫約1分15秒,之後影像恢復,上訴人坐到前排位置,上訴人及車上乘客下車,期間並未發現有乘客與司機對話,亦無類似緊急煞車造成乘客因慣性力而前傾之畫面等情(見109年他字第79號卷,下稱他卷第63頁、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78頁、第124頁至第126頁),故不能證明有上訴人所稱李木泰駕駛車輛緊急煞車之情事。上訴人固主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有頓挫、剪接之嫌云云。然查監視錄影器畫面雖有約1分15秒靜止、頓挫,惟證人陳宏蓁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影像伊有看過,靜止那段仍有持續錄影,只是寫不進去,所以畫面都是定格,且資訊人員表示是系爭車輛錄影異常等語(見偵卷第64頁),故尚難以畫面有頓挫、靜止,遽推論有剪接或李木泰有緊急煞車之行為或上訴人因此受傷,況另案檢察官於另案偵查後亦為相同之認定,以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李木泰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7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等案卷核閱無訛,則上訴人仍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湮滅證據云云,自非可採。
㈡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 黃姿瑾
另案偵查時證稱:伊並未於108年6月30日處理上訴人案件,也沒有印象接到上訴人電話表示搭乘公車受傷,伊沒印象有要上訴人去看醫生或跟所長轉達此事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已報警處理,況上訴人若因搭乘系爭車輛而受傷,理應會向駕駛員反應,而其未當場或下車時向李木泰反應此事,亦與常情有違。
㈢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 李瀚強
亦證稱:伊於108年7月1日有為上訴人製作筆錄,以1至2公尺距離正常角度目視並未看到明顯傷勢,伊有看監視錄影器畫面,從上訴人上車到離開都很正常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對照上訴人所提出載有「疤痕及皮膚纖維化(下巴)」、「下巴疤痕約72公分」、「損傷,胸痛,頭痛,失眠症」、「社交恐懼症」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0頁),多記載為「自訴」、「自述」,以及新北市淡水區衛生所亦函覆稱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就診下巴損傷,依其病歷及看診醫師印象中上訴人之傷勢外觀並非特別明顯,肉眼勉強可辨,疼痛是依據上訴人主訴所為之記載等情(見偵卷第130頁)。堪認上訴人於翌日始就醫並報警處理,所受傷勢非明顯,且醫囑多依照其個人自述而為記載,尚難認該等傷勢與李木泰駕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欲和解,顯見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李木泰之駕駛行為造成其受傷云云,惟證人即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 周慶洪 於另案偵查程序時證稱:上訴人曾聲請調解,經調閱卷宗,可知調解筆錄記載不成立,只要調解不成立,就不會記載調解過程中所述內容,伊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認造成上訴人受傷,也未曾告知被上訴人願意賠償1,200元等語(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況兩造先前調解既未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依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可知政府亦認定被
上訴人有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前開函文內容(見他卷第67頁),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僅表明函請被上訴人妥善處理事故後續,並要求加強駕駛教育訓練以提高服務品質,至於交通事故民、刑事責任,則由兩造依法定程序處理,並未認為被上訴人有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㈥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李木泰駕駛系爭車輛有
緊急煞車,況上訴人於乘車過程皆無異狀,復未當場或下車時向李木泰反應其受傷乙情,卻於翌日始就醫報警,則上訴人主張因李木泰緊急煞車而受傷云云,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陳菊珍
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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