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22日5時5分許,在 黃奇仁 所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停車場內,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即以自備鑰匙開啟繳費機信箱,再徒手竊取信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21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的長頭髮女子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在110年7月22日5時5分許,有1名穿著黑色衣服之長髮女子徒
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開啟繳費機信箱,徒手竊取信箱內裝有現金15,210元之紅包袋後離開現場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奇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卷第27、28頁)存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被告亦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為其本人
,錢已經花光了等詞,但被告亦多次稱對於本案沒有印象,有卷附警詢筆錄(偵卷第10至12頁)可參,顯見被告之自白已有瑕疵,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監視器所拍攝到的長髮女子為其本人,是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前述之瑕疵,若非有其他補強證據,應不得遽認被告上開自白可信。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奇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22日5時
5分左右,發現客人用紅包袋繳交的停車費共15,210元遭竊,該不明人士係女性、長髮、著黑色上衣、牛仔短褲、黑色靴子等語(偵卷第23、24頁),是告訴人並未指認被告即為竊取信箱內現金之人。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固拍得該名女子之正
面影像、側面影像(本院易卷第34、37頁),但仍無法清晰辨識其相貌或從外觀明確判斷其身分,則被告是否確為本件竊盜犯嫌,尚非無疑;又該名長髮女子之外型固與被告相似,然留長髮、體型稍瘦之女子實屬常見,且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該名長髮女子當時手持行動電話,而被告自始否認持有行動電話(偵卷第10頁),則得否因此逕認該名長髮女子即係被告而非他人,仍有待商榷。
㈤再者,依常情判斷,一般人到停車場停車後要開車離去,一
定要去繳費機繳錢後始能通過閘門離開,是停車場的錢應該是在繳費機內,所以若要竊取停車場的現金,應該是要對繳費機著手,才能獲取現金,通常不會想到繳費機旁之信箱內會放有大量現金;然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該名長髮女子進入繳費亭後,旋即打開繳費機旁之信箱,取走信箱內之裝有現金之紅包袋後離去,絲毫無任何猶豫,亦未有翻找繳費亭其他地方之情形,整個犯案過程不到30秒,顯見該名女子早已知悉信箱內放有現金,且係預謀犯案,但該名女子為何知悉該信箱內有現金,且持有鑰匙,實啟人疑竇,衡情若非與該停車場有相當關係,或有人告知上情,否則該名女子應不會特地一大早前往該停車場竊取現金,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在該停車場工作,或因此知悉該停車場會將現金藏放於信箱內,則該名長髮女子是否確係被告,實有可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所憑之其他證據,無從補強至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程度;是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所為訴訟上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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