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雅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蕭雅慧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31萬7,225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額為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 嗣伊 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為31萬7,22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自民國107年5月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所定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107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8年4月2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因本院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1萬7,225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0元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認定在案。
而聲請人主張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共計31萬7,22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郵政匯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53頁),並經相對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4、67、73、75、77、79、80、84、
86、88、92、94頁),堪認債務人業已依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即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為清償,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稅捐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聲請人對於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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