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伯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士簡字第2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周伯宇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59頁」為證據外,爰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審酌其於案發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量刑過輕,似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科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陳信裕 有行車糾紛,
欲表達心中之氣憤,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當言詞辱罵告訴人,實屬不該,併衡諸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告訴人受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應業經原審列入量刑評價,況基於民事事件係解決私權紛爭,與刑事案件是確認被告具體刑罰權有無及範圍之區分理論,告訴人可另循民事途逕求償,法律既有另行之救濟途徑,藉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尚不得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一節,作為動搖原審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是以,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冠宜
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士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伯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伯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周伯宇與被害人有行車糾紛,欲表達心中之氣憤,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當言詞辱罵被害人,實屬不該,併衡諸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17號被告周伯宇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伯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信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人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61巷與該路段85巷之路口,因陳信裕逆向行駛,周伯宇遂與陳信裕發生衝突,詎周伯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陳信裕辱稱:「幹,操你媽」、「操你媽的」、「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貶損陳信裕名譽。
二、案經陳信裕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伯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裕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及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柏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