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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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珮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50、11362、1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珮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 林妤璇 」,均更正為「 林妤嫙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高珮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蘇永朋 等7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提供帳戶數量、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收到對方承諾的金額款項等語(見偵字第13737號卷第4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50號
第11362號第13737號被告高珮瑄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珮瑄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晚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妤璇」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蘇永朋、 趙有愛 、 林玲娟 、 李顯韋 、 林子廉 、 劉耀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及 陳博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珮瑄固坦承於106年11月6日在便利商店內,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妤璇」所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臉書社團認識「林妤璇」,加入她的LINE帳號後,對方自稱是網路博弈公司員工,可以提供兼職的機會給伊,如果伊提供帳戶作為該公司會員轉帳使用,以10天為1期,伊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報酬,所以伊就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云云。惟查:
(一)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蘇永朋、趙有愛、陳博暉、林玲娟、李顯韋、林子廉、劉耀仁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等情,亦經前揭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蘇永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趙有愛提出之中華郵政來義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林玲娟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李顯韋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林子廉提出之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劉耀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相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亦無可能僅以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其所應徵公司之真實名稱、營業地址、工作內容及接洽對象均無所悉而未確認、求證之情形下,僅憑LINE之聯繫,即逕行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復查,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一個金融帳戶資料,每10天即可領取1萬元高額報酬之事,應有所懷疑,惟被告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王正皓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案號│││││││(新臺幣)││├──┼────┼──────┼──────────┼──────┼─────┼───────┤│1│告訴人│106年11月10│假冒網路賣家及郵局人│106年11月10│29,924元│本署107年度偵│││蘇永朋│日17時40分許│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日18時6分許││字第7050號│││││蘇永朋,謊稱告訴人先││││││││前於網路訂購商品發生││││││││交易錯誤及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告訴人│106年11月10│假冒網路賣家及郵局人│106年11月10│21,773元│本署107年度偵│││趙有愛│日17時許│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日18時27分許││字第7050號│││││趙有愛,謊稱告訴人先││││││││前於網路訂購商品時因││││││││系統錯誤,多了2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告訴人│106年11月10│假冒網路賣家及郵局人│106年11月10│3,024元│本署107年度偵│││陳博暉│日18時43分許│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日19時1分許││字第11362號│││││陳博暉,謊稱告訴人先││││││││前於網路訂購商品時因││││││││作業疏失,新增20幾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告訴人│106年11月10│假冒告訴人林玲娟之友│106年11月10│10,000元│本署107年度偵│││林玲娟│日10時21分許│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日14時39分許││字第13737號│││││佯稱需錢孔急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告訴人│106年11月10│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人│106年11月10│19,985元│本署107年度偵│││李顯韋│日16時45分許│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日17時36分許││字第13737號│││││李顯韋,謊稱告訴人先││││││││前於網路訂購商品在超││││││││商取貨付款時,因店員││││││││刷錯條碼,造成告訴人││││││││訂購大批商品將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告訴人│106年11月10│假冒某影城員工及銀行│106年11月10│4,099元│本署107年度偵│││林子廉│日17時許│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日17時40分許││字第13737號│││││人林子廉,謊稱告訴人││││││││先前於網路訂票時因操││││││││作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7│告訴人│106年11月10│假冒網路賣家及郵局人│106年11月10│26,985元│本署107年度偵│││劉耀仁│日17時48分許│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日18時23分許││字第13737號│││││劉耀仁,謊稱告訴人先││││││││前於網路訂購商品時因││││││││作業疏失,造成訂購12││││││││組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