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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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毒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三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採尿前曾有使用感冒藥、減肥藥、安眠藥之情形,是否足以影響尿液檢驗,又被告是否有在不知情情況下而誤施用第一級毒品,原審未予調查上情,且未重新驗尿或複驗,並非適法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一樓為警查獲。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處所觀察、勒戒。
三、被告甲○○雖於警訊、偵查均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於本院提出前開抗告意旨等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由其以代碼簽封送驗,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該院係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檢驗,則被告尿液經此二道檢驗結果,呈前開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應無有何偽陽性之情形,自無再予複驗之必要甚明。
㈡、被告於為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其對於檢察官問及「最近有無服用藥物」,係供明:「沒有」等語(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偵卷筆錄),則被告於本院抗告程序突陳以「其於採尿前曾有使用感冒藥、減肥藥、安眠藥」,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証明其於為警查獲前,確有服用上開藥物,何況究係何種名稱藥物,亦乏被告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資料,是被告空言抗辯有服用該等藥物一節,自難憑信;又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係供以認定被告於該次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縱然被告有重新驗尿之檢驗結果,亦僅能佐認該次採尿前關於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之情,無從據以否定前開尿液檢驗出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事實,故被告聲請重新檢驗尿液,亦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因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度 毒抗 字第 139 號裁定(93.11.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 毒聲 字第 196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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