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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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義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 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關於「查獲,並扣得」之記載,應更正為「,郭義和在警方臨檢盤查時,於警方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並交付」;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首情形紀錄表、採尿同意書、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因履行未完成,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刑事處遇紀錄,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毒偵1982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經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郭義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照片在卷為憑(見106毒偵1982卷第24至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因其包裝袋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上揭規定視同毒品沒收銷燬。
四、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被告郭義和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6日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2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義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員警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尿液檢體編號:106B0464號)、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附有前開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義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合計約0.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素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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