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黃博程
被 告 馬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於108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
合計借款20萬元,均經原告當場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收訖,
雙方約定上開借款清償期為108年4月3日(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被告並分別於107年12月9日、108年1月3日簽
發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以擔保借款清償
。詎被告於108年4月3日清償期屆至,卻未清償分文,迭
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4820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