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669號
原告 施萬福
被告 朱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鄉○路0段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0年10月28日、同年12月9日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被告至110年7月,已積欠租14個月計64萬4,000元,連同積欠之水電費(
至110年5月)共70萬4,360元,經原告催告及聲請核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4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仍未給付,其並以本件起訴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同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述支付命令、110年4月23日結算欠租及費用之書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積欠租金額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而原告以本訴向被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係於110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憑,兩造間之租約自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至於原告聲明並請求自110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萬2,000元部分,查,原告聲請上述支付命令請求之給付,已計算至110年7月份之租金,故原告於本件租約終止(即110年11月10日)前,得請求按月給付之租金,應自110年8月1日起算,於租約合法終止前,則不得請求違約金;而租約終止後即110年11月11日起,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9萬2,000元(相當於租金2倍),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