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王彥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12月6日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14761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彥凱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時2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之小北百貨購買富士接著劑(即
強力膠)1瓶後,於同日1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內搓揉後吸食,其所為
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送裁處
等語。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內搓揉
後吸食之行為,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購買富士
接著劑之統一發票為憑,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被移送人前有多次手段
相同之非行紀錄屢再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1個(內有強力
膠),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
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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