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723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彭政順

被告 劉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1,3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違規闖紅燈,以致撞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以及原告業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等情,業據提出本件車禍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修車估價單、修車發票、系爭車輛投保與理賠資料等為證,且經本院檢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送本院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各車輛駕駛人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地點及雙方車輛照片、本件車禍調查資料卷證光碟)確認無訛,堪信屬實。是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是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依法應扣除折舊,以必要修復費用認定損害金額。查,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依原告提出之修車報價單、統一發票及工料理算明細表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85萬元(含更換零件74萬3,000元,其餘為工資、塗裝)

  ,原告已自行扣減零件更換新品時應扣除之合理折舊額,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該金額堪認合理,自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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