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廖秋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
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
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8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詎被
告迄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6,
471元、利息64,288元、手續費2,500元未清償。嗣澳商澳
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在
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下稱澳盛銀
行),澳盛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利息部分減縮為
58,756元、手續費部分捨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
、消費明細表、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卷第15至45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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