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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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708號

原告 邱永富

被告 李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9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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