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4月24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南縣六甲鄉甲南村16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19分許,行經該路段31點3公里處欲右轉時,原應注意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且該路段標示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及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裝載48.5公噸,超過核定之重量35公噸13.5公噸且以時速約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張林昭娥 騎乘之腳踏車自同向直行至上開路段,乙○○駕駛上開半聯結車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撞及張林昭娥,致張林昭娥人車倒地,遭上開半聯結車車輪輾壓軀幹因而胸腹分離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林昭娥之夫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林昭娥之夫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31張。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五)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7月5日南鑑字第096590209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六)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三、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半聯結車不慎與被害人張林昭娥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張林昭娥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為業,竟疏於注意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與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安全措施,且上開疏失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最後並造成被害人傷重當場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與之天人永隔,所生損害甚大,然被告僅係國中畢業,教育程度非高,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96年度南簡調字第122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雖就本件犯罪具體求刑2年,然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故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屬適當,附此敘明。另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包括「二十四日」當日之犯罪,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