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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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笑傲江湖KT」應更正為「笑傲江湖KTV」、第九行「駕駛車號00-0000」應補充更正為「駕駛官玉珍所有車號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八七毫克,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其於駕駛過程,因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原因,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且其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甲○○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七八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487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78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月5日駁回再議而確定。詎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自己及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8年2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笑傲江湖KT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日即98年2月9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路二段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為警攔查,經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照影本。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檢察官葉乃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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