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5月13日20時許,飲用酒精飲料保力達,惟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迨於翌日即97年5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280號之1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適有乙○○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操控失當倒地滑行,人跌坐在內側車道上,而當場從後方撞擊乙○○,並往前拖行,復撞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始停車,致乙○○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於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之父甲○○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大致相符(258號相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5頁),並據證人 賴金田 於警詢; 鄭義明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258號相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26幀、相驗照片10張在卷可參(258號相卷第4頁至第6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方撞擊跌坐在內側車道上之乙○○,被害人乙○○因此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其自有過失。而被害人因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亦有該會97年9月1日竹苗鑑970475字第0975302698號函及所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丙○○酒後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警詢自承車速約50-60公里已超過當地50公里速限),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卷第48頁),經查,案發地點行車速限係60公里,有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參,覆議意見認當地速限50公里容有誤會,惟仍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先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犯行,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難以彌補,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犯後坦然認罪,兼衡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操控失當倒地滑行而停於車道上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