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1、第二行「拘役50日」應更正為「拘役4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送醫抽血鑑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後,達每公升○點八七四毫克,再參以被告於酒後騎車失控自行摔倒而受有傷害,有衛生署新竹醫院檢驗科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八四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毫無悔意,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8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段○○○號居新竹市○○○路○○○號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及經本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以91年度偵字第7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仍不知警惕,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友人所經營之檳榔攤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迨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抵新竹市○○路○段○巷○○○號前,因操作車輛不當,自行摔車倒地受傷,嗣將甲○○送醫救治,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83.7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74毫克),始查悉上情。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警詢、偵查有關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等情節之供述。
⑵衛生署新竹醫院檢驗科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1紙。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13張。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