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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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塑膠桶裝柴油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塑膠桶裝柴油、打火機各壹個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臺南行政執行處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依法為扣押及移轉處分,將甲○○在臺南永樂郵局之存款於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零七元之範圍內禁止領取,並准嘉義監理所收取該金額,甲○○得知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至臺南行政執行處,以其僅靠其子每月匯入該郵局帳戶之六千元維生,請求發還該款,經承辦人員以於法不合,而未予同意,甲○○遂認政府機關此舉係未照顧貧困人民,因而心生不滿,其明知臺南行政執行處係供機關員工辦公之處所,竟基於放火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先行購買二十元柴油裝於塑膠桶中,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趁臺南行政執行處員工下班前,將裝有柴油之塑膠桶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並隨身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打火機一個,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臺南行政執行處東、西辦公大樓間,緊鄰西辦公大樓之機車停放處,因適逢天雨,甲○○所騎乘之機車因不明原因倒地,致使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塑膠桶內部分柴油漏逸於地面,適當時輪值警衛勤務之臺南行政執行處駐衛警丙○○見狀,趨前欲幫甲○○扶起機車時,甲○○突持打火機欲點燃漏逸地面之柴油,放火燒燬供臺南行政執行處辦公使用且當時有人在內之該處西側辦公大樓,丙○○見甲○○目露兇光,且手持打火機,驚覺甲○○係欲縱火,乃持手中之雨傘朝甲○○身體戮刺一下,阻擋甲○○點火,甲○○明知丙○○身著警勤制服為臺南行政執行處之駐衛警,依法有維護駐地機關安全之職務,詎甲○○在遭丙○○執行排除侵害職務而以雨傘戮刺阻擋其點火時,竟隨即取出身上之水果刀指向丙○○,脅迫丙○○勿靠近,丙○○見甲○○突然亮刀,本能後退數步,甲○○遂又取出打火機接續欲點燃漏逸在地面之柴油,因天雨未能點燃而放火未遂,此時丙○○又趨前以雨傘戮刺甲○○,甲○○乃又持刀指向丙○○,並跑向前接續脅迫來逼離丙○○,丙○○則順勢將甲○○引往約三、四十公尺外之西側辦公大樓大廳,於甲○○進入大廳時,趁機以張開之雨傘勾住甲○○身體將其拉倒(過程中丙○○之右手掌遭其所持雨傘傘架割傷),並與同仁合力制伏甲○○送交轄區警察派出所。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且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持打火機欲點燃漏逸於地面之柴油,及經丙○○阻止後復持水果刀嚇阻丙○○勿靠近並再次以打火機點火未燃,經丙○○再度制止時,又持水果刀跟隨丙○○進入臺南行政執行處西側大樓大廳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要點燃柴油是想自焚,水果刀是要自殺用的,因為遭丙○○阻止,伊才拿出水果刀要他不要阻止自殺云云。
三、經查,被告如何騎乘機車抵達現場倒地,因而致其所承載之塑膠桶裝柴油漏逸在臺南行政執行處東西大樓間緊鄰西辦公大樓之機車停放處,被告隨即持打火機欲點燃漏逸在地面之柴油時,遭當時輪值警衛勤務之臺南行政執行處駐衛警丙○○以雨傘戳刺阻止後,被告如何取出其所攜帶之水果刀脅迫丙○○退後,並再次作勢點火,經丙○○再度以雨傘阻止其點火後,被告反持水果刀朝丙○○逼近並被引往該行政執行處西大樓大廳內旋遭制伏等情,業經被告於審判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塑膠桶裝柴油、打火機各一個、水果刀一把及現場相片十四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持打火機欲點燃漏逸在地面上之柴油及以水果刀脅迫丙○○勿靠近致妨害其公務之執行甚明。而觀諸現場相片所示,被告機車停放位置距離臺南行政執行處西辦公大樓僅有一輛機車車身長度,且該輛機車停放處適正為案發當時被告機車之倒地處,亦為被告手持打火機欲點燃漏逸地面柴油之引火點乙節,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無訛(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至十一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前開同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當時在加油站所購買之柴油是加滿一整桶等語明確(見本院前開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惟扣案之柴油既僅剩約三分之一的存量,有現場相片可憑,足見當時漏逸在地面之柴油其量甚多,參以被告持打火機欲點燃之引火點已極為近接該執行處西辦公大樓,加上當時適逢地面因雨濕滑,則漏逸在地面之柴油勢必會因積水漫延在該西辦公大樓週邊,而案發當時既是臺南行政執行處員工下班前,顯然漏逸在地面之柴油一經點燃即會迅速引發火勢至前開現有人所在之西辦公大樓甚明,此不僅為眾所周知之事,亦為被告所應知,而被告既可預見若點燃漏逸在緊鄰建築物機車停放處之柴油,可能因此延燒到整棟建築物燒燬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其即有不確定之放火故意,縱其目的意在自焚,仍無礙其放火故意之成立,是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殆可認定。再者,證人丙○○為臺南行政執行處駐衛警察,其職務內容乃在維護臺南行政執行處機關所在地之安全,而案發當時丙○○既是在服當日下午三時至十一時之輪值勤務,且斯時復身著駐衛警制服,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在遭丙○○以雨傘戳刺阻止其縱火時,應可認識當時丙○○係在執行機關安全維護之職務中,詎被告竟持所攜帶之水果刀脅迫丙○○使之不得靠近,以遂行其放火之行為,妨害丙○○執行職務,縱被告是為其他目的而攜帶水果刀,亦無礙其妨害公務犯行之成立。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被告基於放火之故意,而欲以打火機點燃漏逸在地上之柴油使之延燒至現有人所在之前開執行處西辦公大樓,已表現出放火行為之外觀,客觀上應已具備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可能性,亦即已顯現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雖因故未能點燃,但其行為已達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又被告雖兩次持打火機欲點燃地面柴油,惟被告係出於同一放火決意,因受阻止而不得不分次為之,在時空上有緊密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故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另被告雖有二次持刀脅迫丙○○使之不得執行職務,亦係出於同一犯意,且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及空間差距上欠缺獨立性,亦應論以一行為方屬適當,故核其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結果,其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未繳納汽車燃料稅遭強制執行,竟採取此激烈之報復手段,且案發地點為公家機關,平日有民眾出入,又當時為上班時間,如發生火警,勢將造成重大傷亡,被告恣意為之,完全未思及此舉對建築物內部人員安全之危害,惡性非輕,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然念及其係因生活困頓,復因一時意氣用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塑膠桶裝柴油、打火機各一個、水果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莉莉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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