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告丁○○
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交通法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序各給付原告丁○○、丙○○、乙○○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丙○○、乙○○依序各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2日某時,在高雄縣路○鄉○○路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加米酒,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南縣新營市,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許行經臺南縣○○鄉○○村○道臺一線北上305.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因酒後處於精神不濟之狀態,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逾上揭路段每小時70公里速限之時速約80公里行駛,致撞擊同向前方由 蔡榮祈 (原告之父)所騎乘後載蔡 王碧霞 (原告之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蔡榮祈及 蔡王碧霞 因而人車倒地,造成蔡榮祈受有顱內出血及蔡王碧霞受有頭腹部挫傷併雙肋骨骨折失血休克之傷害。被告甲○○隨即託路人呼叫救護車,緊急將蔡榮祈及蔡王碧霞二人分別送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及營新醫院救治,惟經急救後蔡榮祈仍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不治死亡,蔡王碧霞亦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不治死亡。甲○○並於上揭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黃世昌 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且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45分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以酒精檢測器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三人為被害人蔡榮祈及蔡王碧霞之子,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且本件車禍事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酒醉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機車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台南區950293案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0頁),被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
1、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698,920元,有仙祖葬儀社收據二紙為證。
2、被害人係原告之嚴父慈母,為原告之至親,今遭被告一己之過失,導致天人永隔,傷痛逾恆,實非筆墨足以行形容,爰依法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丁○○部分: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丙○○部分: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並聲明: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乙000000000元、原告丁○○3,000,000元、原告丙○○3,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惟抗辯稱:目前無工作,無能力賠償,且被害人家屬已領取被害人各15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對喪葬費用無意見。願將工作所得三分之一分期賠償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臺南縣○○鄉○○村○道臺一線北上305.9公里處為每小時速限為70公里,猶以時速80公里超訴行駛,且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導致車輛操控能力變差,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以致撞及被害人並導致被害人蔡榮祈及蔡王碧霞死亡之結果後,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之原因至為明顯。此外,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酒醉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機車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台南區950293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判決書),復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機車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6年1月30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20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判決書),被告亦不爭執,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應堪認定。再者,被害人係因被告前揭不當之駕駛行為受有傷害後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榮祈及蔡王碧霞死亡間,二者應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係因被告於酒後不勝酒力導致車輛操控能力變差,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之過失行為,致發生原告之父及母即被害人蔡榮祈及蔡王碧霞死亡之事實,且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屬有據。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㈠、原告三人為被害人蔡榮祈及蔡王碧霞之子,有戶籍謄本可按,其等自得本於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對被告提出給付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0萬元(被害人蔡榮祈及蔡王碧霞各150萬元),業據原告乙○○陳稱在卷(見本院96年9月18日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保險金,因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9,698,920元應扣除3,000,000元,原告應於6,968,920元之範圍內請求,自可認定。
㈢、支出喪葬費部分:原告乙○○支出喪葬費用698,920元,業據其提出有仙祖葬儀社收據二紙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父母即被害人蔡榮祈及蔡王碧霞之之身體,致其等不治死亡,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
2、本院參酌原告乙○○、原告丁○○、原告丙○○分別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原告丁○○係高職畢業、原告丙○○係高職畢業,任職同安公司(95年度所得四十幾萬元)、原告乙○○任職於統一企業公司(所得六十幾萬元),及兩造所有財產狀況及被告維持家計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及提出在職、學歷資料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父母即被害人同時受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除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0萬元外,渠等主張因之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在各100萬元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亦即除3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金,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中,原告乙○○在1,698,920元、原告丙○○在1,000,000元、丁○○在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依上開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本件為原告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因係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裁判費,迄本件辯論終結尚無訴訟費用支出)。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