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6年12月6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4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在該路與仁愛路交叉口處並未闖越紅燈違規行駛,警察指揮攔停,異議人僅是嚇到而離開,並未加速,闖越紅燈事實警方應提出照片為證,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規範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訊據異議人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惟辯稱:並未闖越紅燈,警察可能是看錯了,沒有照片不足為證,也沒有拒絕停車受檢之違規事實,只是嚇到而離開云云。經查:
㈠、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當時異議人闖紅燈事證明確,異議人當時不服 伊鳴 警笛及揮紅色旗子之攔檢而加速逃逸。當時伊站在院卷第21頁下方照片左側的電線桿處,異議人騎車由王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而至,異議人在王公路與仁愛路口闖紅燈,如院卷第21頁上方照片所示燈號處,伊等是等紅燈過後幾秒才攔檢,確定異議人是闖紅燈。伊等當時是兩個人執行勤務。該處有個轉彎的弧度,但沒有遮蔽,如照片所示,伊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後,站出去一步,才能攔檢,不至於嚇到異議人,異議人在伊前方五公尺處就能看到伊,但異議人看到伊攔檢的動作後並沒有停下來,反而繼續往前加速逃逸。伊等當場執行交通勤務,故沒有拍照存證等語甚明,並當庭提出現場測繪圖、照片兩張附卷可稽,是證人所述,應值採信。又證人係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職司交通違規取締,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之職責,認定違規事實,予以製單舉發,自有其公信力,本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證人就本件違規及舉發經過亦已詳證如上,並有照片、測繪圖為證,異議人猶執前詞否認違規事實,要非可採。
㈡、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法規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有據,裁罰額度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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