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8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8524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龐德明(StefanoPaoloBertamin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賴淑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勞工保險局代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查本件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屯區,故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莊以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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