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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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97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94年5月9日確定,移由聲請人指揮執行在案。
二、受處分人於95年7月18日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年5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法務部97年12月3日法矯字第0970042970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7年12月19日泰訓所教字第0971100836號函暨附件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各1份等件,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
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