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 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則對「蛇行、危險方式駕車」,雖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如經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時,始得逕行舉發,而非僅憑警方之片面陳述舉證,即得逕行舉發。原裁定認定「蛇行、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事實,即得逕行舉發」,其適用上開規定顯有誤解,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9月17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 孫英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澄觀路口時,以危險方式駕車即以高速一百八十度迴轉,而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等違規事實,業據原審調查駕駛人甲○○陳述、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展昇 證詞及卷附舉發通知單等情明確,復敘明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員警執行交通取締勤務時,並未非就任何交通違規事項均須錄影、拍照或以其他科學儀器資料存證等情,因而認定駕駛人甲○○有上開違規事由,均已詳述理由明確,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漏未依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因而裁定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定「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參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42號
第26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孫英秀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路○○○巷○○號10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兼代理人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路○○○巷○○號10樓上列異議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第裁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17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孫英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澄觀路口時,以危險方式駕車,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依上開條例第第43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誤載為第4項),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孫英秀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異議人孫英秀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然其並未有何危險駕駛行為,且警方逕行舉發,卻未附有任何「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佐證,於法亦有不合,本件舉發顯有不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確有於97年9月17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異
議人孫英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澄觀路口高速一百八十度迴轉等情,業據異議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劉展昇於本院調查中所證相符(以上參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並有舉發通知單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頁),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異議人甲○○於前開路口高速迴轉之方式,會使該路口之車
輛反應不及,造成行車危險乙節,則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劉展昇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是在高雄縣○○鄉○○路與澄觀路口執行路檢勤務,執勤的位置在該路口的台糖加油站,聽到一聲疾駛甩尾的煞車聲,伊立刻轉頭,伊有看到該車急速迴轉,該車高速行駛的路線如伊所畫的路線圖,因為異議人行車的速度非常快,過彎的時候輪胎跟地上摩擦還冒煙,該車在路口如此高速的迴轉並急速變換車道,會使路口的車輛反應不及,造成行車危險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27頁)。且衡諸異議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對於證人劉展昇上開所證輪胎與地面摩擦造成冒煙等情予以確認之情(參本院卷第24頁下方筆錄),顯見當時異議人確係於高速行駛下驟然緊急煞車後迴轉,要無疑問。而正常於路上行駛之車輛,若遇前方原本高速行駛之車輛驟然緊急煞車,稍一不慎,即有可能造追撞。再正常於路上行駛之車輛,經過交岔路口時,若見對向車道有車輛高速行駛,依常情判斷,定當認該車係要直行過該路口,而非一百八十度迴轉,若遇有車輛反於常情驟然煞車後迴轉,亦有可能因之反應不及與之衝撞造成車禍,是證人劉展昇上開所證異議人甲○○於前開路口高速迴轉之方式,會使該路口之車輛反應不及,客觀上已構成危險駕駛乙節,亦堪認定。
㈢再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
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縱上,本件縱然未有照相、錄影存證,然異議人甲○○上開違規行為,已據證人劉展昇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已足認異議人甲○○確有於前開時、地高速迴轉,造成前開路口過往車輛行車危險,客觀上已構成危險駕駛,異議人甲○○空言否認違規等情,委無足取。
㈣末查,原舉發通知單另認異議人甲○○尚有在道路上蛇行之
違規事實(參本院卷第9頁),此固據證人劉展昇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該車迴轉過後,立刻切出外車道,看起來就是蛇行等語可證。惟所謂「蛇行」,應係指在車輛行駛過程中,車輛不保持一定方向之平穩、筆直前行,而「故意」不時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致其車行方向似蛇行進之樣貌而言。是異議人甲○○迴轉過後雖有變換車道之事實,然變換車道之行為僅係改變車道前行,尚有一定行駛方向,自與上述所謂「蛇行」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況異議人甲○○當時目的係至路旁之便利超商業乙節,業據證人劉展昇證述明確,於此種情況下,尚難認異議人甲○○將自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係為蛇行駕駛。是舉發員警以異議人甲○○有變換車道之行為,遽認其屬「蛇行」之行為,尚有誤解,原處分機關未以此事實,據為裁罰之依據,於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甲○○有上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甲○○罰鍰18,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依上開條例第第43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誤載為第4項),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孫英秀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固均有據。然異議人甲○○係前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而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既認本件異議人 陳係成 係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除處上開罰鍰外,自應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原裁決處分漏未處罰,於法自有未合,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本件異議人甲○○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雖係異議人甲○○聲明異議之案件,惟原處分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至異議人孫英秀部分,原處分核無違誤,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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