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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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14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利益於被告之上訴或抗告未逾越法定期間,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因第一審漏將資料附卷呈送,致合法上訴無從發見,並以其所補具上訴或抗告理由書認為上訴逾期,因而判決或裁定駁回,此種程序上之裁判,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原之上訴或抗告,並不因而失效,則第二審法院自應仍就合法上訴或抗告,為實體上之裁判,無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依合法之上訴或抗告,進行審判(釋字第271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32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本件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後,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抗告人於97年11月18日以掛號信件郵寄聲明抗告狀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收文人員於同日下午5時40分已收受抗告狀,但收文人員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上午8時35分,始在抗告狀上蓋日期戳章,而原審法院又漏未將收文人員收文戳章一併附卷呈送本院,致本院對抗告人合法之抗告無從發見,因而於97年12月3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今抗告人提出原審法院收文人員戳章影本附卷,足證抗告人確係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抗告,依上開說明,本院97年12月3日程序上之裁定,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且本院可逕依合法之抗告,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雖以本件執勤警員業已依規定擺設告示牌,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而本件舉發當日警員所擺設之告示牌,則明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故本件員警之舉發不合法,因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抗告人)於
97年6月2日上午7時22分許駕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一縣436K南下處以時速95公里超速行駛,經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以異議人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由裁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舉發照片中之警告標示並未標出時間
、地點,尚難據此判斷係符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或係於拍照前所放置;又該警告標示高度約1米,除非駕駛人係屬淨空狀態,且無其他車輛,否則易被阻擋,不符合「明顯」之要件;舉發當時係雨天,會影響測速器之正確性;且從舉發照片所示,駕駛人係為拉大與其他車輛距離乃超車;又相片中異議人車輛後方有輛雙層巴士,異議人超車正位於該雙層巴士左後方,不可能看得到1米左右之警告標示,更何況當時下雨天,視線較差。因而執法機關不可以不明顯之警告標示且於氣候不佳時,採用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舉證,反易造成交通上之不安全,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未滿40公里時,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取證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惟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又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復為本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所明文。查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預期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上開注意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即可允許,核先說明。
㈣經查:
⒈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為警以非固定式
測速照相器測獲其行車時速高達95公里,已超速25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裁處以異議人違反本條例第40條規定,併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異議人並未爭執(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PO0685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VPO0685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舉發違規照片在卷可參,堪信其屬真實。
⒉惟異議人以:本件警告標示約1米高,不符合「明顯」要件
,且舉發照片中之警告標示並未標出時間、地點,其合法性亦有可疑等語。惟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至於是否「明顯」,亦應以一般人通常之人在通常情形下,是否均可輕易查覺之狀況為斷。查本件設置警告標誌係於本件舉發當日所置放,其擺放位置,係在測速地點前約350公尺處,有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97年
10月3日枋警交字第0970013727號函、警告標誌相片(含相片日期)在卷足憑,且以警告標誌相片當時四周環境,該處係郊區道路,背景單純而空曠,除道路及樹木、草地外,並無其餘足以干擾視線之標誌、廣告物或建築物等,且警告標誌牌以黃色為底,高約1米,與附近之綠色背景呈強烈對比,較諸市區內之警告標誌,更加明顯、清晰;又該相片既係於舉發當日所攝,實無先行設置採證儀器,方事後補行擺放警告標誌之理。是均足認本件警告標誌之設置,已符合「明顯」之要件,其設置之合法性亦無疑義,異議人就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⒊異議人雖亦稱:雨天會影響測速器之正確性等語,然本件採
證儀器係雙鏡頭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業於96年12月26日檢定,有效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有其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復本件採證儀器,其拍照時,如有外力及不良天候之影響,則無法測出違規車輛之行車速率,又觀之本件舉發照片,雖係雨天,惟所攝畫質良好,車牌清晰可見,相片中並標示出違規車輛之行車速度等情,亦有前揭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函覆之內容暨所檢附之本件採證儀器雙鏡頭雷射測速照相系統使用說明書、本件舉發彩色照片遠、近照各1張在卷足憑,是本件採證儀器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⒋再異議人復以:伊係為拉大與其他車輛距離乃超車;舉發相
片中異議人車輛後方有輛雙層巴士,異議人超車時正位於該雙層巴士左後方,不可能看得到1米左右之警告標示,更何況當時下雨天,視線較差等語置辯。然查本件舉發相片距離警告標誌設置位置,約350公尺遠,且當時縱然下雨,然視線良好,尚能拍攝出清晰相片等情,已如前述,異議人以舉發相片中之狀況,據以推求350公尺前之情形,實有未合;況警告標誌並非突然出現,係始終置於路邊,自進入駕駛人視線之內至離開視線,必然持續一段時間,且異議人自承當時係在超車中,其行車速度自與該雙層巴士不同,2車行進中,各自與警告標誌之相對位置持續在變化中,絕無使異議人之視線「始終」遭雙層巴士擋住之理,是異議人所稱不可能看得到1米左右之警告標誌云云,亦顯無據,洵無可採。
至異議人自稱係基於安全之動機而超車(速),惟此並非阻卻違法之事由,自不得以此而得為其超速違規之免罰事由,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甚明,且警告標誌之設置亦符合規定,異議人空言以上情指謫舉發並不合法,並無理由,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本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審核原審卷證及原審裁定理由,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則依上開規定可知,對超速者取締之事前標示,其目的在利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預期心理,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安全之最大效益,而非在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資訊,故該項標示以達於「明顯」程度為已足,而非必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標誌設置之標準為之。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18條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規定,其亦係原則規定,而非不得有例外,則本件舉發單位在本件舉發地點當時四周環境為郊區道路,背景單純而空曠,除道路及樹木、草地外,並無其餘足以干擾視線之標誌、廣告物或建築物等之客觀環境下,以高約1公尺之黃色為底之標示牌,放置在路邊明顯處,並與附近之綠色背景呈強烈對比,較諸市區內之警告標誌,更加明顯、清晰,亦不能認係違反上開豎立式標誌設置之規定,故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尚無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違規事證應屬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情形,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當。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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