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3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特別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乙○○對 沈芳寬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時,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月24日上午6時許,徒步通過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三民街路口時,遭第三人沈芳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相對人,致相對人顱內嚴重出血,經開刀清除顱內血塊及腦室引流手術治療後,目前已成植物人狀態,對外界無反應,意識不清,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因相對人有對沈芳寬提起假扣押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於98年1月24日因車禍外傷性顱內出血、多處擦傷、頭皮挫傷等傷害進入醫院治療,並於同日接受開顱清除顱內血塊及腦室引流手術,於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現意識不清,仍於加護病房住院中等情,有台北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已堪認定。又相對人為成年人,並已於98年6月26日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4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且無法定代理人,故本院認有為其於假扣押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認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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