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大佳食品便當工廠即 徐辰豪 訴訟代理人 徐振宗 被告 吳怡亭 訴訟代理人 楊憶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怡亭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7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期間任職於徐振
宗(原名 徐邦焜 )擔任負責人之大佳食品便當工廠(下稱大佳工廠)擔任會計人員。大佳工廠主要營業項目為製造便當餐盒,供應嘉義地區學校機關及公司團體。被告之職務內容包括向客戶收取貨款、開立收據、製作收款帳冊及收入周報表、請領及支用零用金、製作支出周報表、請領及發放員工薪資、製作員工薪資清冊、辦理員工勞健保等事項,係從事業務之人。徐振宗及其妻 陳沛駖 (原名 陳淑民 )因同時管理多家公司,分身乏術,故將大佳工廠之會計、財務及人事業務全權委由被告負責處理。詎被告竟為如下行為:
⒈於102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27日間,由陳沛駖任負責人
之瑞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瑞期公司),匯款如附表一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6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未記載或虛偽記載較少金額於同期間其職務上應製作之收入周報表內,再將不實之週報表傳真予瑞期公司之會計以行使,將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6,705元侵占入己。
⒉被告利用國立嘉義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嘉義高商)及
國立東石高級中學(下稱東石高中)開立予大佳工廠用以支付便當貨款之支票,皆未記載受款人且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漏洞,於收受如附表二即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6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嘉義高商及如附表三即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6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東石高中開立予大佳工廠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後,均存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且未記載於收款帳冊中,再將不實之週報表傳真予瑞期公司之會計以行使,將票款共計2,700,140元侵占入己。
⒊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同時亦屬依僱傭契約提供勞務時,因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
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6,845元。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84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及具狀陳稱:㈠否認原告之主張,且已經還清。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無罪,非僅以主文諭知無罪者為限,尚包括因與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刑事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本院經查:
㈠按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大佳工廠為獨資商號,原負責人為徐振宗,嗣於103年12月17日因轉讓登記變更負責人為徐辰豪,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則徐振宗即大佳食品便當工廠與徐辰豪即大佳食品便當工廠,依上所述,兩者主體不同,合先敘明。
㈡依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6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被
告犯罪時間係97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其時大佳工廠之負責人為徐振宗,並非徐辰豪,故本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徐振宗即大佳食品便當工廠,並非徐辰豪即大佳食品便當工廠,乃原告徐辰豪即大佳食品便當工廠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原告雖主張徐振宗即大佳食品便當工廠因被國稅局罰400萬元,徐振宗負債累累,大佳食品便當工廠負責人就換為徐辰豪,原告先則稱徐振宗未將對於被告的權利讓與徐辰豪,繼則改稱大佳食品便當工廠負責人變更為徐辰豪,徐振宗有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徐辰豪,前後陳述不一。惟縱令徐振宗有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徐辰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徐辰豪即大佳食品便當工廠並非因本件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乃原告徐辰豪即大佳食品便當工廠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另原告徐辰豪即大佳食品便當工廠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另引用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
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亦非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㈢況如附表一所示其中102年6月10日遭侵占20,010元、102
年6月27日遭侵占63,000元部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105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或不另為無罪諭知(見該判決46、48、51頁即本院卷第58、60、63頁),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民事庭,依前揭規定,刑事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雖誤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該訴仍屬不合法,亦應由本院駁回之。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於法不合,而遭駁回,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9號、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記載,如附表一其中被告102年4月30日侵占之50,000元、102年5月9日侵占之60,000元、102年5月23日侵占之43,69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被告侵占之金額,被告已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見該判決第23頁即本院卷第191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表一:瑞期公司匯款┌─────┬─────┬────────┬───────┐│瑞期公司│瑞期公司│被告記載於收入週│遭被告侵占金額││匯入日期│匯入金額│報表之金額││├─────┼─────┼────────┼───────┤│102.4.30│50,000│未記載│50,000│├─────┼─────┼────────┼───────┤│102.05.09│165,000│105,000│60,000│├─────┼─────┼────────┼───────┤│102.05.23│43,695│未記載│43,695│├─────┼─────┼────────┼───────┤│102.06.10│20,010│未記載│20,010│├─────┼─────┼────────┼───────┤│102.06.27│63,000│未記載│63,000│└─────┴─────┴────────┴───────┘附表二:吳怡亭侵占嘉義高商支票明細┌──┬────┬────┬────┬──────────┐│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貨款月份│存入吳怡亭帳戶日期│├──┼────┼────┼────┼──────────┤│1│0000000│40,285│102.06│102.07.09│├──┼────┼────┼────┼──────────┤│2│0000000│88,130│102.04│102.05.17│├──┼────┼────┼────┼──────────┤│3│0000000│42,735│102.02│102.03.19│├──┼────┼────┼────┼──────────┤│4│0000000│56,070│102.01│102.02.08│└──┴────┴────┴────┴──────────┘附表三:吳怡亭侵占東石高中支票明細┌──┬─────┬────┬────┬─────────┐│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貨款月份│存入吳怡亭帳戶日期│├──┼─────┼────┼────┼─────────┤│1│BA0000000│111,600│102.06│102.07.09│├──┼─────┼────┼────┼─────────┤│2│BA0000000│35,400│102.06│102.07.09│├──┼─────┼────┼────┼─────────┤│3│BA0000000│95,840│102.04│102.05.17│├──┼─────┼────┼────┼─────────┤│4│BA0000000│158,320│102.03│不詳│├──┼─────┼────┼────┼─────────┤│5│BA0000000│213,920│不詳│102.03.19│├──┼─────┼────┼────┼─────────┤│6│BA0000000│143,760│不詳│不詳│├──┼─────┼────┼────┼─────────┤│7│BA0000000│53,760│不詳│101.11.20│├──┼─────┼────┼────┼─────────┤│8│BA0000000│220,720│不詳│101.11.20│├──┼─────┼────┼────┼─────────┤│9│BA0000000│166,000│不詳│101.11.20│├──┼─────┼────┼────┼─────────┤│10│BA0000000│117,560│不詳│101.11.20│├──┼─────┼────┼────┼─────────┤│11│BA0000000│148,320│不詳│不詳│├──┼─────┼────┼────┼─────────┤│12│BA0000000│23,080│不詳│101.06.19│├──┼─────┼────┼────┼─────────┤│13│BA0000000│237,240│不詳│101.05.22│├──┼─────┼────┼────┼─────────┤│14│BA0000000│17,400│不詳│101.05.22│├──┼─────┼────┼────┼─────────┤│15│BA0000000│298,800│不詳│不詳│├──┼─────┼────┼────┼─────────┤│16│BA0000000│33,600│不詳│101.11.14│├──┼─────┼────┼────┼─────────┤│17│BA0000000│257,600│不詳│101.11.14│├──┼─────┼────┼────┼─────────┤│18│BA0000000│130,080│不詳│101.11.14│├──┼─────┼────┼────┼─────────┤│19│BA0000000│22,560│不詳│10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