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六號
上訴人 郭隆耀
郭美貞 郭聰慧 郭美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 李登輝 訴訟代理人陳堯複代理人 蘇麗澤
高慶福 律師
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蘇麗澤訴訟代理人高慶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四人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已故 郭四娘 所有,嗣移轉於其子即上訴人郭隆耀所有,郭隆耀再將其中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移轉與其餘上訴人郭美貞、郭聰慧、郭美伶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八年間,即由郭四娘出租與國際電氣通信株式會社建屋使用,台灣光復後,該屋歸被上訴人所有,原由交通部臺灣郵電管理局管理,嗣改為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後又改為南區電信管理局,現則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自光復後,系爭土地所有人先後與上述房屋管理機關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且於民國(下除另載日據時期昭和者,均同)三十九年間,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就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為地上權人之不定期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則該地上權期限自不得超過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系爭土地之租用契約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二年訂立,其租用期間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未再續約,則其系爭地上權自當隨之消滅,而應予塗銷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以同一理由,訴請其管理機關南區電信管理局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伊,上訴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郭四娘之所以設定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係因系爭土地未定期限出租於伊,自無因租賃期限屆滿而地上權消滅之情事可言。事實上,該地上權設定之初並無地租之約定,迨六十六年間,管理機關應上訴人之要求,始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每年換約一次,惟未依據此等土地租賃契約再辦理地上權登記,僅具租賃之債權契約效力而已,於此等租賃契約消滅時,系爭地上權無隨之消滅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管理機關交通部南區電信管理局為被告,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雖受三審敗訴判決確定,惟其被告與本件不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且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地上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管理機關交通部南區電信管理局訂定之租約期滿為由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為判決理由,未就實體上論斷,與本件訴訟非同一事件,對被上訴人無既判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郭四娘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八年,將系爭土地出租於『國際電氣通信株式會社』建屋使用,訂有「土地賃貸借契約書」,期限為自昭和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了之日,台灣光復後,該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接收並撥交交通部臺灣郵電管理局管理,由其管理機關與郭四娘訂立基地租用契約,三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設定以被上訴人為地上權人之不定期地上權登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三十五年起,每年換訂租約一次,最後一次於八十二年間訂立,租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事實,有其提出交通部臺灣郵電管理局、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管理代電、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函、五十七年至八十二年土地租用契約書可證,堪信屬實;被上訴人所謂,其因國際法之規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對系爭土地自有不定期之租賃權,設定不定期之地上權登記,因上訴人陳情不公始自六十六年起由管理機關與之另訂立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之管理機關因被上訴人之撥用而管理系爭建物,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之基地租約即為其職權,雖以管理機關名義為之,仍應認係代表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基地租約有關權利、義務,應歸被上訴人享受、負擔。則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租約,自三十五年起合意改為每年一訂,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之管理機關既自三十五年起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另定租約,其新租約規範兩造之權義,則兩造已同意以雙方重新訂立之租約取代郭四娘與『國際電氣通信株式會社』間之租約,又兩造均承認系爭地上權係根據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登記,自係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管理機關重新訂立之基地租約。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權係其接收日產而依郭四娘與原承租人『國際電氣通信株式會社』所訂之租賃契約,根據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云云,尚非有據。然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之立法意旨,凡依該規定之地上權,其設定期限一般以不超過租賃契約所定期限為原則,但該規定僅為地上權之登記法源,一但登記即成為獨立物權,具有對抗效力,除受土地法保護外,尚受民法關於物權之保障,有關該物權之權利義務,則依登記為準,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之內容如有不同,其權利義務即應各依該有關契約內容定之,單憑債權契約,仍不足以更動已登記物權內容。系爭地上權法源基礎固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兩造之基地租約亦變更為逐年換約,是地上權之期限本應以一年為期,惟兩造既合意系爭地上權設定為不定期限,並為登記,於五十八年間高雄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漏登系爭地上權,上訴人亦同意補辦登記,其期限並無更動,仍為不定期,顯兩造自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後,並無依逐年更換之租賃契約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或變更地上權內容之登記。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地上權應依登記為準云云,自屬有據。再依物權法定主義及其效力優先於債權效力之原則,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民法並無其設定之債權關係期限屆滿而消滅之規定;亦無「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因契約年限屆滿而租賃關係消滅時,如基地上尚有地上權之登記者,應視為有撤銷地上權之原因」之規定,被上訴人又未依法拋棄系爭地上權,上訴人以兩造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主張系爭地上權亦隨之消滅,於法無據。至系爭地上權設定後,被上訴人是否使用全部系爭土地及其管理機關是否改組,與系爭地上權得否塗銷無涉。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加強承租人之保護。又同一物上之債權與物權,各自獨立存在,除法有明文規定者(如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外,不因其一消滅而受影響。故基地租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地上權登記後,除基地租賃有土地法有關規定之適用外,該地上權並應獨立適用民法有關地上權之規定。兩造既設定不定期之系爭地上權(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登載為「無限年」,其他登記事項登載「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見一審卷第八頁(,系爭土地上存有被上訴人接收日產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建物,且被上訴人未拋棄系爭地上權;而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之地上權,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倘未定存續期間,依其設定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訂有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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