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二號
上訴人俊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俊益 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欽銘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松山高中操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惟該工程之連續壁導牆施作部分,因原設計未考量導牆深度與劣質混凝土打除深度,係在同一水平斷面,致漏列劣質混凝土打除後之支架工程款新壹幣(下同)六十四萬四千元;另因原設計地下二樓(B二F)之施工步驟採用島式施工法以支撐連續壁,然其連續壁安全支撐之架設位置與開挖淨面間施工淨空僅一六○公分,致無法依原設計使用機器挖土施工,應追加B二F安全支撐變更設計工程款四百四十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二者合計五百零五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拒不給付,伊乃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協會雖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作成八十四年 商仲麟聲 (忠)字第五十八號仲裁判斷。惟該判斷書就連續壁導牆另行施作安全支架及對島式工法是否可行部分均有論及,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所提答辯(四)狀暨所附施工平面圖,自係該仲裁判斷之重要依據,仲裁人卻未提示予伊,使就調查該項證據之結果為陳述及辯論,甚至伊嗣後聲請再開詢問,亦置之不理;再該施工平面圖「節本」,係被上訴人將原施工計畫書(含附件)中第四頁之「地下室安全支撐平面圖」故為剔除後之圖面,而此關鍵性之第四頁平面圖,適為全面懸吊之施工圖示,其上除明示伊不採用被上訴人原設計之島式工法進行外,更將全面支架之相關數據一一列明。詎被上訴人明知此圖面為證明伊主張島式工法不可行之強固證據,竟塗改頁碼及抽掉圖面混充,並以節本之名預留退路。該仲裁判斷有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九款所定「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及「為仲裁基礎之證物,係變造者」之情事,自應撤銷等情。求為撤銷上開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仲裁人於仲裁判斷前,已予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仲裁判斷書對於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所呈書狀證物已分別予以斟酌,而伊舉證之「施工計畫書節本影本乙份」,絕未變造,因伊之答辯(四)狀既已載明「相對人之施工計畫書第三項標題為『建築施工計畫』……」,旨在檢證證人 陳光飛 所陳「施工計畫書開始就有提及」證詞之真偽,伊原無全部贅引上訴人施工計畫書之必要,且伊既已明載如上述,亦足證伊無變造之惡意。又該第四頁平面圖倘係關鍵證物,則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上訴人聲請仲裁以迄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第四次詢問會結束止,長達半年,上訴人何以從未提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因兩造間簽訂「松山高中操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之爭議,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劣質混凝土打除後支架工程款計六十四萬四千元及追加B二F安全支撐變更設計工程款四百四十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經仲裁協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作成八十四年商仲麟聲(忠)字第五十八號仲裁判斷,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仲裁人先後召開四次詢問會,在仲裁程序中,兩造均已提出書狀暨證據,又兩造亦於主任仲裁人 張迺良 於宣示該事件詢問會終結時裁示,就當日重要爭點兩造如認有提供仲裁庭了解之必要,應用書狀補充說明,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前送達協會之限期前,分別補提「補充理由(六)書狀」,及「答辯(四)狀」暨檢附證物。而施工計畫書之原本有五頁文字說明及二張平面圖,被上訴人提出之節本僅有五頁之文字說明,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聲請再開詢問等情,有仲裁判斷書、詢問筆錄、書狀、再開詢問聲請狀、施工計畫書原本、節本可稽,並經第一審調閱上開仲裁判斷案卷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次按仲裁程序應行詢問,乃仲裁人之職權與義務,如有違反,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觀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又該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解釋上應包括「未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與「未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而言。查本件仲裁程序之進行,仲裁人先後召開四次詢問會,詢問極為密集,其仲裁期間亦長達三月餘,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並委任代理人以言詞,及書面為陳述,又仲裁程序中,兩造均已分別提出書狀及證據,證人陳光飛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最後詢問期日亦已提及該工程有施工計畫書,兩造並就施工計畫書所採施工法之可行性為辯論,主任仲裁人張迺良最後乃宣示詢問終結,並命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前就當日重要爭點以書狀為補充說明後,始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作成仲裁判斷,足見本件仲裁事件業經雙方充分陳述,雖該施工計畫書節本係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始由被上訴人提出,惟最後詢問期日兩造對此已為辯論,仲裁人依雙方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認為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難認仲裁人未給予上訴人任何陳述、辨明之機會。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為無足採。再查兩造所爭執之施工計畫書乃上訴人就系爭松山高中操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採取逆築施工計畫之施工步驟暨其他相關事項所作之文書,固為仲裁基礎之證物,惟被上訴人於提出系爭施工計畫書時,即已表明係「節本」,即有擷取片段重要資料之意,而被上訴人此舉復係因證人陳光飛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詢問會議中證稱:當時聲請人(即上訴人)之施工計畫說原設計工法不可行,應改成全面開挖,上訴人之施工計畫書開始就此即曾提及云云所致。縱被上訴人省略未影印之平面圖旨在表示上訴人不採用伊原設計之島式工法施工,惟衡情度理,倘承攬人認原工程設計不可行,即應於其所提之施工計畫書上以文字詳載何處不可行,乃上訴人罔顧自身權益,未以文字具體指明,僅憑平面圖示如何知悉上訴人不採取原設計工法。況原設計是否有錯誤,始終為仲裁程序中兩造爭執之重點,倘上訴人所稱該施工計畫書之平面圖乃證明其主張原設計不可行之重要證據,何以上訴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未為提出,顯違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以施工計畫書文字說明部分證明並無證人陳光飛所稱施工計畫書自始有提及原設計工法不可行云云之情形,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變造之故意,且客觀上亦不能僅據平面圖而謂上訴人有具體指出原設計不可行之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表明原設計不可分,故意隱匿該平面圖及上訴人施工計畫書之內容已因此而有更改。又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十一)鑑字第○七六二號函稱:依平面圖所示本案係典型之逆打工法云云之意旨以觀,顯無從單憑平面圖即足認定本件係採「全面懸吊支撐施工法」。況平面圖採取何種施工法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即係偽造證物。此外,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變造為仲裁基礎證物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於法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