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已於10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之記
載,補充為「於101年3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101年4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宏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104毒偵1814卷第1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顆粒1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104毒偵1814卷第57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104毒偵1814卷第30頁),其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瓶,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取樣0.0050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瓶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瓶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瓶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1瓶│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餘淨重1.2230公克,併同難以││(淨重1.2280公克、取│││完全析離之包裝瓶1只)││樣0.0050公克)│├──┼─────────────┼──┼──────────┤│㈡│吸食器(含玻璃球1顆)│1組│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被告林宏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洋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1月12日、8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4、765號及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5日戒治期滿;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其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4月4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方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持搜索票於翌(2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瓶(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228公克、驗餘淨重1.2230公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顆)等物外,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顆粒1瓶,經送驗後於瓶內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1月4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此外,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瓶、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瓶(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228公克、驗餘淨重1.22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佩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