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健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悛悔戒慎,為貪圖飲酒而任意竊取告訴人 戴妙芸 管領之酒類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生活狀況、專科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19號被告 陳健仲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6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仲於民國98年2月2日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18日11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 萊爾富 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之麒麟冰結檸檬調酒1瓶、麒麟冰結葡萄柚調酒2瓶(價值新臺幣147元,已發還),得手後置放於隨身背包內旋即離去。嗣該超商店長戴妙芸發覺有異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戴妙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健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妙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雲惠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