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雨軒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雨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雨軒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備註應增列「編號1、2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4之備註應增列為「編號3、4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4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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