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健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健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本於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前未有其他前案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尚非鉅大,所竊財物並經被害人具據領回(詳偵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危害尚屬輕微,並已減損,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064號被告張健民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民於民國103年5月30日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貞路口時,見 黃宣維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置於其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椅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置於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隨即自現場離去。嗣黃宣維於同日4時50分許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黃宣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宣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遭竊安全帽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健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朱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