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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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遠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志遠就其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 林建華 、 林彥輝 間之糾紛,竟率爾以逼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復持刀、揮刀予以恐嚇危害安全,所為已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造成渠等心理上之恐懼甚鉅,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金芳附件(參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