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忠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政忠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惟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86號被告蔡政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於103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立貝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貝鈦公司)內,徒手竊取公司內200mm電纜線餘料11支(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嗣於翌日(21日)凌晨2時10分許,其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同意警方搜索,當場在該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電纜線餘料(業已發還立貝鈦公司經理 高健鈞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與被害人高健鈞之指述及證人即僱用被告之立貝鈦公司下包廠商「翔盛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程萬里 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立貝鈦公司購買上開電纜線之出貨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謝承勳